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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利常与成都千珍堂拍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6-27 11:29:58 点击:19

原告付利常与被告成都千珍堂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珍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珍堂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利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珍堂公司向其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庭审中明确该违约损失即退还服务费30000元;2.判令千珍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付利常与千珍堂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付利常的物品参加千珍堂公司艺术品展览或指定的大拍活动,千珍堂公司为付利常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服务,同时还约定由千珍堂公司安排付利常的物品参加拍卖。付利常按约向千珍堂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但千珍堂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其义务,千珍堂公司并没有为付利常的古币安排、参加真正的拍卖活动,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千珍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千珍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付利常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QZTPM00570),约定乙方物品参加甲方艺术品展览及指定的大拍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合同还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条约定参加拍卖的次数形式是:壹次。服务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第3.1条约定基础服务费30000元。第4.2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基础服务费。第9.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基础服务费10%的违约金;第9.2条约定因甲乙双方人为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或在签署合同后甲乙方单方将物品撤场的,即视为违约方,违约方应再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物品起拍价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载明拍品名称为齐国寰钱一枚,起拍价60万元。
付利常向千珍堂公司支付藏品服务费30000元,千珍堂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千珍堂公司未按约履行拍卖义务,拍品一直由付利常持有。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千珍堂公司是否应向付利常返还服务费30000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付利常按约向千珍堂公司支付了30000元服务费,千珍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付利常的物品参加拍卖。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履行期限已届满,《服务合同书》已终止。付利常主张千珍堂公司未将案涉标的物品拿去拍卖要求返还服务费,在此情况下,应由千珍堂公司举证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千珍堂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付利常关于千珍堂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千珍堂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利常退还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成都千珍堂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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