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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6-27 12:16:14 点击:27

原告:贾昌容,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南段229号上风港时代广场三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立武。

原告贾昌容与被告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昌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昌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被告退还服务费11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4.被告赔偿损失105510元(损失包括房租、转让费,按履行时间主张6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寻找经营场所,并从被告处购买了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6月起失去联系。现被告已基本关门歇业,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故诉请来院。

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艾雪公主”;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止;原告签约时一次性交付被告相关费用55000元,费用包括:项目技术培训与服务、项目标识推广、经营所需基础设备费等;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每年需向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5000元(备注:首免);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且已收取的费用或设备材料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合同款55000元(含2019年2月23日支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颜克根再次向被告支付5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客户:贾昌容,收款事项:收到客户颜克根艾雪公主区域代理合同补款,金额:55000元”。

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颜克根与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协采购合同》,为原告店铺向被告采购首批物料,约定总金额4729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物料、设备款等共计62862.5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颜克根向被告支付二次购料款1811元。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案外人余建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原件)、案外人余建华与案外人何诗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案外人何诗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产生租房损失72510元(120850元×60%)。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部分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余建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年1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余建华支付租金至2020年5月30日共120850元。但原告实际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故原告将后期租金全部作为其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合理转租期间的租金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转租期可确定为2个月,故原告租金损失为16666.67元(100000元÷12个月×2个月)。

2.案外人刘庆出具的《收条》两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让费共计45000元。原告拟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产生铺面转让费损失27000元(45000元×60%)。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两份《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铺面转让费并非为特定履行本案合同支出的费用,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与服务、项目标识推广等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55000元,但后期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55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据载明该款项为合同补款,本院认为可视为双方协议一致对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协议费用为110000元。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合同履行时间(5个月)进行折算,故,被告应退还原告64166.67元(110000元÷12个月×7个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履行情况以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费用总额的30%即33000元(1100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鉴于本院确定的违约金已能够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百一十三条、**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四条、**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昌容与被告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昌容退还费用64166.67元;

三、被告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昌容支付违约金33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昌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18元,由原告贾昌容负担3693元,被告成都中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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