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及第三人范某2、范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栢凤飞、被告杨某2、第三人范某2、第三人范某1的法定代理人范某2、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栋良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请求判令杨栋良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3.请求判令杨栋良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按继承房屋的份额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与杨栋良(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因政府政策性规划需求,杨栋良所在的土地被政府拆迁规划后,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赔付给杨栋良单独所有,并登记在杨栋良名下,杨栋良于2019年去世,杨某1作为**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栋良名下遗产。杨某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杨某2辩称,不认可杨某1的诉讼请求,4栋3单元5楼501号、18栋3单元3楼303号房屋属于杨某2、范某2、范某1共同所有。
第三人范某2述称,房屋安置是按照每人50㎡标准安置的,杨栋良仅享有50㎡的房屋,杨栋良对其享有的50㎡房屋留有遗嘱,其他的房屋均属于范某2、杨某2、范某1所有。
第三人范某1述称,房屋安置是按照每人50㎡标准安置的,杨栋良仅享有50㎡的房屋,杨栋良对其享有的50㎡房屋留有遗嘱,其他的房屋均属于范某2、杨某2、范某1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栋良与高焕玉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1。2003年3月24日,高焕玉与杨栋良离婚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汶法调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高焕玉与被告杨栋良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敏现年12岁,由杨栋良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次女杨丽现年9岁,由原告高焕玉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文摘录)。2021年,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汶法调字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03)汶法调字35号调解书**页第十三行:‘杨丽’更正为‘杨某1’”(原文摘录)。另,庭审中杨某2、杨某1均陈述杨栋良与高焕玉离婚后未再婚,杨栋良的父母亦早就去世。
另查明,杨栋良、高焕玉离婚后杨栋良与杨某2于2004年5月9日由汶川县搬迁至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丰收村4社。2010年杨栋良作为乙方与斑竹园镇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中**条约定“乙方同意通过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建设,实施农民向城镇集中拆迁房屋,农民向城镇集中工程由斑竹园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二条约定“乙方财产及地面附着物按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新都区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待入住新居时进行结算。”。后杨某2与范某2于××××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某1。
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的杨栋良户的《西部医药贸易中心拆迁户结算表》中家庭人口情况显示农村正住户口为杨栋良、杨某2、范某2、范某1,应安置住房面积140㎡,实际安置住房195㎡,拆迁赔付总金额66007.7元、实际安置住房总金额147000元、水电气有线电视接口费10500元,结算后应交91492.3元。地址为丰收小区3-2-302(套一面积:45㎡),4-3-501(套二面积:75㎡),18-3-303(套二面积:75㎡)。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农户分房结果确认单载明户主姓名为杨栋良的安置房为新都区。
再查明,杨栋良于2019年因病去世,2019年5月8日,杨栋良作为遗嘱人、冯某与陈某作为见证人出具打印《遗嘱》,载明“我,立遗嘱人杨栋良与遗嘱继承人杨某2系父女关系。为防止我去世后亲属之间因遗产发生纠纷,现经我慎重考虑,邀请丰收社区妇女主任陈某同志、丰收社区主任冯某同志作为见证人,并由陈某打印代书,立下此遗嘱:一、在我去世后,由杨某2一人单独继承我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面积为45㎡,暂未取得房产证,在可以办理时,由杨某2直接以杨某2一人的名义办理)。剩余安置面积5㎡,由杨某2一人继承,并由杨某2自行处置。二、本遗嘱内容完全是我个人的意愿,他人无权干涉。本遗嘱我不委托他人执行。”。2021年5月19日,杨某1诉至本院请求分割遗产引发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杨栋良遗产的范围问题;二是《遗嘱》效力问题。
针对**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拆迁协议》、《西部医药贸易中心拆迁户结算表》、农户分房结果确认单中均系杨栋良签字,但通过前述证据内容可反映出杨栋良仅系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的签字,而从《西部医药贸易中心拆迁户结算表》中可以确定拆迁安置的对象为杨栋良、杨某2、范某2、范某1四人,则位于新都区房屋应属杨栋良、杨某2、范某2、范某1四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中杨栋良、杨某2、范某2、范某1四人具有家庭关系,则案涉三套房屋应属于四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及《*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杨栋良打印遗嘱中处置的安置房面积为50㎡,且杨某2、范某2、范某1三人对于杨栋良的该处置行为亦予以认可,再结合本案《西部医药贸易中心拆迁户结算表》中载明的每人安置面积情况及总安置面积195㎡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杨栋良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的面积为50㎡。
针对第二个针对焦点,案涉《遗嘱》内容为打印,属于打印遗嘱,《遗嘱》共两页,其中**页有杨栋良及见证人冯某、陈某签字捺印,第二页有杨栋良及见证人冯某、陈某签字捺印,并注明有年月日。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遗嘱》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对于杨某1要求分割案涉三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某1诉称的《遗嘱》中杨栋良的签字非杨栋良本人书写,请求司法鉴定的问题。案涉《遗嘱》属于打印遗嘱,有两名见证人见证,在本案庭审中两名见证人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庭审中均陈述记不清楚杨栋良的字是不是其签署,但两位证人并未否认系由杨栋良签署,且均陈述杨栋良当时是清醒的,遗嘱中的内容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手印是杨栋良按的。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打印遗嘱需要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目的在于保证打印遗嘱的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至于被他人伪造、篡改,本案中两位见证人具有见证人资格,二人的陈述也并不矛盾,故对于杨某1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三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二条、**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洪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