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小刚,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何明航,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黄小刚与被告何明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明航支付所欠人工费11000元;2.诉讼费由何明航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承诺于2021年2月19日前付甭。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给付。
何明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底至2016年6月下旬,黄小刚为何明航承包的位于天府新区的工程项目从事铝合金格栅安装劳务。期间,何明航给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2月11日,何明航向黄小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小刚成都天府新区科创中心屋顶铝板及格栅人工工资捌仟柒佰元整,另质保金叁仟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元整,于2021年2月19日付清。付清后,此条作废。”履行期限届满后,黄小刚多次向何明航催收,何明航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21年2月11日结算时,何明航尚欠黄小刚人工费和质保金共计11700元,何明航承诺于2021年2月19日付清。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何明航未按承诺付款,故黄小刚主张何明航仅支付1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和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四十四条、**百六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何明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黄小刚支付人工费及质保金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何明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杨夏莹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