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龙公司”)与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峤到庭参加了诉讼,曾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凯龙公司同曾明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曾明向金凯龙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4月29日未付的车辆占有使用租金(每月租金3661元,每日租金=月租金/30天,合计15620元);3.判令曾明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自收车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2079.22元);4.判令被告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缴纳租赁期内租赁车辆违章罚款,处理违章记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金凯龙公司同曾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凯龙公司将自有车牌号川A×××××(发动机号9TGK6030600)小型轿车一辆租赁给曾明,期限34个月,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月租金3661元,每月15日支付租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文书送达地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凯龙公司按约交付车辆,而曾明于2019年12月15日按约支付租金。2019年12月16日及以后,曾明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2020年4月29日,曾明将车辆退还金凯龙公司。为维护金凯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曾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于2019年11月20日在金凯龙公司以租代购一辆荣威轿车,因疫情原因无法跑车无收入,故仅支付了2019年12月15日的**期的月供;此外,在租车时曾明还支付了首付款5500元,保证金3500元及*后一期月供3661元,金凯龙公司已将车辆收回,故应向曾明退还前述款项。
金凯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交车确认书》、交车照片、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催告函、还款明细、租金欠付明细表等证据。曾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举示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金凯龙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曾明(乙方/承租人)签订《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车辆出租给乙方(发动机号9TGK6030600),租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止,共34个月,月租金3661元,首期租金支付时间2019年12月,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过户登记给乙方。乙方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及所欠甲方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乙方应承担使用租赁车辆发生交通违法所产生的罚款、扣分等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日,累计逾期数达3次,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要求承担租金及逾期金额3‰/日的利息。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取回车辆,产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9年11月20日,金凯龙公司向曾明交付车辆,曾明在《交车确认书》上签字捺印。
金凯龙公司陈述,曾明于2019年12月支付租金3661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
2020年4月29日,金凯龙公司收回租赁车辆。
另查明,曾明向本院提交金凯龙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的三份《收据》,分别为“首期5500元”“履约保证金3500元”“抵*后一期月供3661元”,金凯龙公司对三份《收据》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前述款项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虽然金凯龙公司与曾明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金凯龙公司向曾明转让案涉车辆,曾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转让费,其使用车辆期间按月支付租金,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曾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三十条、**百三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实质上是用以租代购方式建立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金凯龙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收回车辆,本合同实际未再履行,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曾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凯龙公司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金凯龙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收回车辆,现金凯龙公司要求曾明支付截至2020年4月29日以租金标准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4月29日,曾明应向金凯龙公司支付租金19525.33元(3661元/月×5月+3661元/月÷30天×10天),扣减曾明已支付的首期5500元、履约保证金3500元、*后一期月供3661元以及2019年12月租金3661元,还需向金凯龙公司支付租金3203.33元。故,对于金凯龙公司要求曾明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203.3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曾明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逾期金额3‰/日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即为违约金,现金凯龙公司自行调整为自收车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主张逾期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明显高于因曾明违约给金凯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收车之日为2020年4月29日,金凯龙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系时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故违约金应以欠付款项3203.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金凯龙公司要求曾明缴纳租赁期内违章罚款,处理违章记分的诉请,因交通违章记录的处理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百零七条、**百一十四条、**百三十条、**百三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三十四条、**百四十四条、**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明签订的《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203.33元;
三、被告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起按日利率0.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金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曾明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非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