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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时间:2024-05-20 15:37:35 点击:1056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2021)湘038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云,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l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镖,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清,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穗忍,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小红,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李镖、彭穗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2月7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一部刑补诉[202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镖尚有其他犯罪事实,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云明知他人租借其银行账号从事跑分洗钱的犯罪活动,将自己名下及找他人办理的7个银行账户租借给其上家“司令图图”(身份待查)用于跑分洗钱,抽取跑分银行流水7‰的佣金。被告人杨云发展被告人李镖、彭穗忍为下线一起从事跑分洗钱活动,给予被告人李镖、彭穗忍跑分银行流水5‰的佣金。被告人李镖在明知其上线杨云是在非法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提供找他人办理的银行账户帮助杨云用于洗钱跑分来非法获利,被告人杨云、李镖具体参与负责接收账户资金变动短信确认,提供网银转账的手机短信验证码转款,同时按照其共同的上家“司令图图”安排,使用其本人银行账户接收涉案资金并转移至指定账户。被告人彭穗忍明知上线杨云是在非法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借用朋友黄某的银行卡帮助杨云用于洗钱跑分来非法获利。

一、被告人杨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云明知他人租借其银行账号从事跑分洗钱的犯罪活动,将自己名下及找他人办理的7个银行账户租借给其上家“司令图图”(身份待查)用于跑分洗钱,7个银行账户产生流水4169592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843297元,被告人杨云共计获利3万余元。

二、被告人李镖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镖在明知其上线杨云是在非法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提供找他人办理的银行账户帮助杨云用于洗钱跑分来非法获利,其提供的5个银行账户累计产生流水1431746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326663元,被告人李镖共计获利3万余元。

202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镖为“跑分”要陈某4(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陈某4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7717)、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882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2252)、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0460)四张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网银手机卡给被告人李镖用于“跑分”。该四张银行卡在“跑分”期间涉案金额为1278567.31元。

2020年10月12日,陈某4按照李镖的吩咐将自己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涉案资金40000元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取出交给了李镖指定的“灿妹几”。

三、被告人彭穗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彭穗忍明知上线杨云是在非法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借用朋友黄某的银行卡帮助杨云用于洗钱跑分来非法获利,其提供的6个银行账户用户电信诈骗洗钱跑分金额为3143862元,被告人彭穗忍共计获利l2000余元。

被告人李镖于2020年1I月12日9时许主动到湘乡市××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穗忍于2020年11月27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照片、收缴的银行卡(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周某1、廖某等人的陈述,三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李镖、彭穗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云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镖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穗忍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云、李镖、彭穗忍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学军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的犯罪罪名有异议,杨云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云只提供了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终的犯罪结果(诈骗款)并没有到被告人的账上。2、杨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合理量刑。

辩护人李晓清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李镖只提供银行账户,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镖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镖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

辩护人成小红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穗忍的犯罪罪名有异议,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彭穗忍是经他人安排进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云明知他人租借其银行账号从事跑分洗钱的犯罪活动,将自己名下及找他人办理的7个银行账户租借给其上家“司令图图”(身份待查)用于跑分洗钱,抽取跑分银行流水7‰的佣金。被告人杨云发展被告人李镖、彭穗忍为下线一起从事跑分洗钱活动,给予被告人李镖、彭穗忍跑分银行流水5‰的佣金。被告人李镖在明知其上线杨云是在非法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提供找他人办理的银行账户帮助杨云用于洗钱跑分来非法获利,被告人杨云、李镖具体参与负责接收账户资金变动短信确认,提供网银转账的手机短信验证码转款,同时按照其共同的上家“司令图图”安排,使用其本人银行账户接收涉案资金并转移至指定账户。被告人彭穗忍明知上线杨云是在非法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借用朋友黄某的银行卡帮助杨云用于洗钱跑分来非法获利。

一、被告人杨云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云明知他人租借其银行账号从事跑分洗钱的犯罪活动,将自己名下及找他人办理的7个银行账户租借给其上家“司令图图”(身份待查)用于跑分洗钱,7个银行账户产生流水4169592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843297元,被告人杨云共计获利3万余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杨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9582),于2020年10月22日接收、转移受害人费某1被诈骗款55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接收、转移受害人许某被诈骗款150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黎某被诈骗款49999元;于2020年10月1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罗某被诈骗款30000元。此卡涉及费某1、许某、黎某、罗某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2、被告人杨云用杨阔灿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1501),于2020年10月l6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周某1被诈骗款79999元;于2020年10月15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孔某被诈骗款6000元;于2020年10月1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周某2被诈骗款10000元。此卡涉及周某1、孔某、周某2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3、被告人杨云用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8176),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陈某1被诈骗款3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黎某被诈骗款15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韩某被诈骗款5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接收、转移受害人田某被诈骗款40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李某被诈骗款30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何某被诈骗款30000元。此卡涉及陈某1、黎某、韩某案、田某、李某、何某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4、被告人杨云用左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5××××3372),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田某被诈骗款35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黎某被诈骗款15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李某被诈骗款64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陈某1被诈骗款10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何某被诈骗款10000元。此卡涉及田某、黎某、李某、陈某1、何某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5、被告人杨云用肖一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14××××2029),于2020年10月3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田某被诈骗款5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黎某被诈骗款86999元;于2020年10月30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钱某被诈骗款30000元。此卡涉及田某、黎某、钱某被诈骗,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6、被告人杨云用肖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5650),于2020年10月23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韦某被诈骗款3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接收、转移田某被诈骗60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接收、转移受害人覃某1被诈骗款48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接收、转移受害人胡某被诈骗款23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张某1被诈骗款5000元。此卡涉及韦某、田某、覃明玉、胡某、张某1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7、左某某长沙银行账户(账号6214××××5503),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韩某被诈骗款32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陈某2被诈骗款5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张某2被诈骗款5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吕某被诈骗款25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张某3被诈骗款10000元。此卡涉及韩某、陈某2、张某2、吕某、张某3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二、被告人李镖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镖在明知其上线杨云是在非法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提供找他人办理的银行账户帮助杨云用于洗钱跑分来非法获利,其提供的5个银行账户累计产生流水1431746元,其中涉电信诈骗资金326663元;用陈某4提供的4个银行账户“跑分”1278567.31元,涉嫌电信诈骗资金134400元。被告人李镖共计获利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用刘某中国邮政银行卡6221××××2807,于2020年10月18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黄某被诈骗款49999元;于2020年10月18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张某1被诈骗款50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陈某3被诈骗款50000元。此卡涉及黄某、张某1、陈某3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2、用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6236××××1162,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张某4被诈骗款6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孙某被诈骗款2000元。此卡涉及张某4、孙某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3、用刘某提供的曾旦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6393,于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8日接收、转移受害人郑某被诈骗款93664元。此卡涉及红花岗区郑某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4、被告人李镖中国民生银行卡6226××××6329,于2020年10月15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张某5被诈骗款5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接收、转移受害人周某1被诈骗款3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接收、转移受害人何某被诈骗款40000元。此卡涉及张某5、周某1、何某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5、202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镖为“跑分”要陈某4(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陈某4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7717)、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882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2252)、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0460)四张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网银手机卡给被告人李镖用于“跑分”。该四张银行卡在“跑分”期间涉案金额为1278567.31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涉案金额71880.03元,中国建设银行卡涉案金额540882.0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涉案金额437092.02元,长沙银行卡涉案金额228713.22元;涉嫌诈骗洗钱“跑分”金额为13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①2020年10月14日,受害人王某被诈骗23900元、5000元,张某某被诈骗25000元、15000元,沈某某被诈骗5000元,上述被诈骗款均打入陈某4的长沙银行卡。

②2020年10月17日,受害人覃某2被诈骗3000元,田某被诈骗3000元,上述被诈骗款均打入陈某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③2020年10月19日,受害人田某被诈骗5000元,杨吗被诈骗30000元,付玲10000元,上述被诈骗款均打入陈某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

④2020年10月22日,受害人余某被诈骗5000元,夏某某被诈骗3000元、500元,韩某被诈骗500元,葛某某被诈骗500元,上述被诈骗款均打入陈某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2020年10月12日,陈某4按照李镖的吩咐将自己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涉案资金40000元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取出交给了李镖指定的“灿妹几”。

三、被告人彭穗忍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穗忍明知上线杨云是在非法从事跑分洗钱活动,使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借用朋友黄某的银行卡帮助杨云用于洗钱跑分来非法获利,其提供的6个银行账户用户电信诈骗洗钱跑分金额为3143862元,被告人彭穗忍共计获利l2000余元(其中尚有8000元被告人杨云未支付)。

1、彭穗忍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16××××5362)涉及周某2、廖某被电信诈骗案,该卡共计转入涉案资金46笔,合计金额为303912元。

2、彭穗忍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1863)涉及郭吗、于某某、韩某、陈某2、吕某、于吗、贾某某、林某、徐吗等人被电信诈骗案,该银行卡共转入涉案资金57笔,共计1086686元。

3、彭穗忍中国邮政银行(卡号:6217××××9682)涉及韦某、李某某、王二、严某、陈某2、吕某、葛某某、贾某某、林某、徐吗等人被电信诈骗案,该银行卡共转入涉案资金83笔,共计金额为1092427元。

4、彭穗忍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5895)涉及杨某某、葛某某、杨某被电信诈骗案,该银行卡共转入涉案资金18笔,共计金额为246874元。

5、彭穗忍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0777)涉及杨某某、钟某某、王某、杨某被电信诈骗案,该银行卡共转入涉案资金11笔,共计金额为162388元。

6、彭穗忍中国银行(6217××××0582)涉及韦某、李某某、王吗、严吗、陈某2、吕某、葛某某、贾某某、林某、徐吗等人被电信诈骗案,该银行卡共转入涉案资金11笔合计金额为251575元。

被告人李镖于2020年1I月12日9时许主动到湘乡市××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穗忍于2020年11月27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云于2020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资金一览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照片、收缴的手机、银行卡(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费某2、周某1、黄某、张某1、廖某、张某6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晓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镖家属的报告、湖南延寿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镖养老护理和消防资格证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李镖父母身体差,养老院需要李镖管理,李镖表现好等事实。公诉人质证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采纳公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李镖、彭穗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将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能够各自独立完成自己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镖、彭穗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从宽处理。三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均是通过自己或者找他人开办的银行卡,用银行卡接收他人的犯罪所得,再根据他人的指示,将银行卡内的钱转移到指定的账户或提取现金交给指定的人,而银行卡的持有和使用及卡上接收、转移的违法犯罪所得的具体操作均是被告人本人,故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于2020年11月19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于2020年11月12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穗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于2020年11月27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云违法所得38000元(含未付给彭穗忍的8000元)、被告人李镖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彭穗忍违法所得4000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许强

审 判 员  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  潘培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发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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