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岩,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申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驸马社区联合****附**。
法定代表人:刘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岩与被告成都申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被告申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融公司立即对房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包括但不限于地砖开裂、阳台积水、建渣清运等)(审理中经法庭组织现场勘验,阳台积水、建渣清运问题已解决,李岩撤回该两项整改内容,*终固定为要求整改开裂地砖8块,更换阳台门槛石1块);2.判令申融公司就房屋质量问题、逾期交房向李岩支付违约赔偿金(自集中交付即2020年10月24日之日起算至完成全部整改之日止,暂定为28600元)(当庭变更为:判令申融公司赔偿质量问题给李岩造成的损失,即逾期整改期间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11日共计68天租金损失,金额参照小区租金或李岩每月支付的月供6000元,共13600元;自集中交付之日起2020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的物业费2908.93元,每月441.25元);3.判令申融公司一视同仁赠送李岩电视、家具的购物券(当庭增加);4.判令诉讼费由申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双方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申融公司开发的位于锦江区××街道××房××村××组××幢××单元××层××号房屋。合同约定:(1)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更换、修理,若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2)逾期交房的,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李岩保留要求调高的权利)。按照补充协议第10条第5款约定,出卖人除对质量问题承担继续维修责任外,应赔偿修复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融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李岩的合法权益,望予以支持。
被告申融公司答辩称,1、李岩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李岩提交的房屋质量问题已悉数整改,门槛石拼接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但申融公司基于客户满意度考虑,已无偿将其完善,减少其视觉裂缝,并且已经通知整改完毕,当前并不存在遗留的房屋质量问题;2、李岩主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补充协议第10条第5款第2、3项及第11条第3款约定,修复期限内申融公司除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外,无需承担赔偿或补偿;修复期限外,如相关质量瑕疵问题致使房屋仍无法满足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需求的,申融公司应赔偿修复期限届满后遭受的直接损失。申融整改并未超出修复期限,不属于应赔偿损失的情形。李岩要求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房屋已在2020年4月24日之前达到交付条件,且申融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17日向李岩寄发了接房通知书,李岩已于2020年10月18日收悉,依据补充协议第10条第1款、第5款第1项的约定,申融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24日完成涉案房屋的交付。物业管理费属于李岩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李岩至今并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无权请求申融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后,李岩之所以尚未获取电视、家具购物券,是因其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收房,赠送是申融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李岩无权要求实施赠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李岩、申融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购买融创玖樾台邸项目4幢1单元8层804号房屋,约定:十八(一)出卖人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十八(五)买受人查验存在除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出卖人自查验次日起负责修复,修复后再行交付,屋面、墙面、、地面等90个工作日二十(二)2.(1)除地基、主体以外的质量问题,及时更换、修理,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按十八(五)约定进行修复或更换、修理并承担费用,但无需再行赔偿。补充协议第10条第5款约定,买受人不得以该商品房具有地基、主体以外的其他质量瑕疵问题拒绝收房;质量瑕疵问题出卖人修复后可通知买受人,通知后5日内不验房视为合格;修复期内,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无需支付房屋占用费等补偿及赔偿;90个工作日后仍无法满足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出卖人除对该质量问题承担继续维修责任外,应赔偿修复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严重影响”仅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确认其他显著影响人身安全或房屋使用功能的问题。
申融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竣工验收材料及实测报告后,通知李岩2020年10月24日收房,李岩验房后要求整改地砖、阳台坡度、建渣等问题;申融公司于2021年1月4日通知李岩地砖整改完,建渣尚未清运;申融公司于2021年3月3日通知李岩除卫生间门把手松动以及阳台门槛石以外,已整改完毕,历时89个工作日。2021年5月10日,申融公司通知李岩,其报修的次卫闭水器、门墩石尺寸、门槛石打胶、石材修补打磨已整改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及备案表、实测报告、交房通知书、沟通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岩、申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申融公司在案涉房屋通知交付日期前已取得竣工验收资料,房屋并无地基或主体质量问题,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李岩于2020年10月24日接通知验房后提出房屋存在若干质量瑕疵,申融公司于9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了修复。根据合同约定,该修复期内,申融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无需支付房屋占用费等补偿及赔偿。此后,李岩主要对地砖修复效果不满意,要求继续更换、修复。首先,案涉房屋地面使用天然石材,其属性自带部分天然裂纹,且呈现的效果不一,但并非石材“断裂”;其次,阳台门槛石位置长度超过一米,有的采用一整条石材,有的采用两块拼接,并无硬性要求。虽然2021年3月3日后,已超过交房90个工作日,申融公司仍在配合李岩对上述瑕疵问题进行修复,但该瑕疵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申融公司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李岩要求申融公司赔偿其租金和物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岩要求申融公司赠送其购物券,是否赠送属于申融公司的自愿行为,法院无权干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四条**款、**百四十八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申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融创玖樾台邸项目4幢1单元8层804号房屋地面石材进行打磨抛光一次,原告李岩应给予配合;
二、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李岩承担53元,成都申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