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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陈科宇治安管理(治安)一审

时间:2024-06-27 11:23:07 点击:40

原告王波,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梁崇铭,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渝,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66号。
负责人李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可,男,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科宇,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王波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王波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锦江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科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追加陈科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波及委托代理人梁崇铭、程渝,被告锦江公安分局分管负责人李佩弦、被告锦江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可、戚锐,第三人陈科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波及委托代理人梁崇铭、程渝,被告锦江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可,第三人陈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成锦公(东)行罚决字[2020]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9月30日9时50分许,陈某某将一辆白色奔驰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161号外路边,王波在路边拍照的时候将白色奔驰车拍在照片内,陈科宇认为王波在举报他违章停车,之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波将陈某某拿在手上的手机打落在地后,陈某某捡起手机后打了王波脸部,之后双方在路边互相殴打,后陈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020年11月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陈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锦江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波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王波诉称,一、锦江公安分局事实认定错误,王波没有率先殴打陈科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陈科宇用其手机对着王波指指点点并接近王波面部,王波本能下意识用手阻挡陈科宇的挑衅行径,这一行为被锦江公安分局错误认定为系王波主动动手挑衅,与真实情况背道而驰。事实上从陈科宇的讯问笔录也可以看出,陈科宇主观上因不满王波举报其违章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客观上不断使用过激的语言要求王波删除举报照片并肢体挑衅王波,且在王波无意中作出本能反应时发生肢体接触,*终导致陈科宇对王波实施报复伤害,陈科宇涉嫌犯罪,王波并无违法行为。二、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王波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引发事端和导致事态恶化的责任全在陈科宇,锦江公安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认定王波殴打他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波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锦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锦江公安分局承担。
被告锦江公安分局辩称,2020年9月30日9时50分许,陈科宇(另案处理)将一辆白色奔驰E300小汽车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161号外路边,王波在路边拍照的时候将白色奔驰车拍在照片内,陈科宇认为王波在举报他违章停车,之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波将陈科宇拿在手上的手机打落在地后,陈科宇捡起手机后打了王波脸部,之后双方在路边互相殴打,后二人被群众劝开。陈科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020年11月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陈科宇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锦江公安分局认为王波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款之规定,对王波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锦江公安分局对王波作出的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科宇述称,所有的事实都有视频为证,对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希望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王波与陈科宇发生打架纠纷。根据天网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9月30日9时40分许,陈科宇将一辆白色小汽车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161号路边,王波站在路边,陈科宇上前与王波说话,随后二人发生争执。陈科宇先是拿手机靠近王波面部,王波挥手将手机打落在地,陈科宇捡起手机后立即用手殴打王波面部,王波遂使用头戴式耳机殴打陈科宇。之后,王波被拖拽倒地,王波起身后用脚踢陈科宇,然后二人互相殴打,数分钟后停止互相殴打。
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湖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湖派出所)2020年9月30日9时50分接到王波报警,于当日出具受案登记表,作为行政案件受案登记。2020年9月30日22时,东湖派出所因王波斗殴,口头传唤其到东湖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询问王波家属的联系方式,王波称其家属陪同王波到了东湖派出所;王波陈述,当日上午9点过,王波在锦江区橡树林路橡树林三期门口等待“滴滴”打车软件的司机,王波拍了张街道的照片给司机,然后一名男子走到王波面前骂他,王波用手挥了一下想把他隔远点,不小心把他的手机碰到地上,该男子捡起手机就用拳头打王波,王波下意识的还击,用手打对方,双方打了一阵就报警了;王波去医院就诊,伤情主要是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前份骨折,左眼眶骨折。2020年9月30日12时,东湖派出所因陈科宇涉嫌斗殴,口头传唤其到东湖派出所接受询问,陈科宇陈述,当日上午10点过,陈科宇将车停在橡树林小区东苑外面的路边,下车后陈科宇看见一名男子用手机拍摄陈科宇的车尾并上传至举报软件,陈科宇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双方就发生打斗。2020年9月30日,东湖派出所对车某询问调查,车某陈述,当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车某的朋友陈科宇和别人吵起来了,车某看到那个男的把陈科宇的手机打落了,陈科宇就和该男子对打起来,车某上去拉他们,但是拉不住,一分多钟才分开;打完后那个男的鼻血被打出来了,陈科宇的脸被抓花了,车某也跟着报警了。
2020年10月22日,锦江公安分局聘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科宇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因陈科宇人体伤情鉴定尚未作出,经锦江公安分局负责人审批,延长办案期间30日。2020年11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20]临鉴4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科宇的伤情目前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2日,东湖派出所民警出具到案经过。2020年11月12日,经东湖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东湖派出所以王波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使用传唤证传唤王波到东湖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波于当日13时到达,王波陈述,其用耳机殴打陈科宇是因为当时耳机正好在手上。东湖派出所民警告知王波,陈科宇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当日,经东湖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延长询问查证王波的时间至24小时。2020年11月12日,东湖派出所对陈科宇询问调查,陈科宇陈述,2020年9月30日其与王波在橡树林小区外的路边打架,陈科宇的朋友车某在劝架,王波摔倒在花台处时陈科宇用拳头打王波,王波把陈科宇的手机打落在地,手机屏摔坏了,衣服也撕烂了;王波用耳机、拳头、飞腿打了陈科宇头、身体和腿,陈科宇打了王波头和身体。
2020年11月12日,锦江公安分局对王波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询问王波是否提出陈述申辩,王波在告知笔录中注明:“保留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权利,未经听证。”同日,锦江公安分局经负责人批准,对王波作出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王波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日,王波被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王波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1月12日王波两次到派出所均由其女友陪同,王波被带走执行拘留时,其个人物品通过民警转交给了其女友。
另查明,2020年10月16日,锦江公安分局对王波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锦江公安分局提交的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1月12日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2020年9月30日受案登记表、2020年10月30日呈请延长办理行政案件期限报告书、2020年11月12日东湖派出所呈请传唤报告书、2020年11月12日东湖派出所作出的成锦公(东)行传字[2020]97号传唤证、2020年11月12日东湖派出所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2020年11月1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0年11月13日成都市拘留所成拘收字[2020]04416号执行回执、2020年10月16日锦江公安分局作的成锦公(东)立字[2020]6822号立案决定书、王波的户籍证明、2020年9月30日东湖派出所对王波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年9月30日东湖派出所对陈科宇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年9月30日东湖派出所对车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年11月12日东湖派出所对王波的询问笔录(二)、2020年11月12日东湖派出所对陈科宇的询问笔录(二)、2020年10月22日锦江公安分局作的成锦公(东)鉴聘字[2020]26号鉴定聘请书、2020年11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20]临鉴4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管理职权,对违法行为具有依法实施处罚的职责。锦江公安分局对辖区内的治安工作具有管理职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王波2020年9月30日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制止违法侵害,还是属于与陈科宇互相殴打;二、锦江公安分局作出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王波2020年9月30日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制止违法侵害,还是属于与陈科宇互相殴打。王波主张,引发事端和导致事态恶化的责任全在陈科宇,王波并非率先殴打陈科宇,王波将陈科宇的手机碰落是基于本能阻挡陈科宇用手机接近王波面部的行为,王波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该规定,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互相斗殴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王波在纠纷尚处于口头争执的阶段,将陈科宇的手机碰落在地,王波的行为具有挑衅性;王波在遭受到陈科宇的率先殴打后,没有以合法、理智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是立即对陈科宇展开殴打报复,先是使用耳机殴打陈科宇,在二人被案外人分开后,王波又主动对陈科宇进行殴打、脚踹,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另一方面,锦江公安分局对陈科宇涉嫌故意伤害王波一案以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同时对王波殴打陈科宇一案以治安管理案件处理,并认定王波的违法情节轻微,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当事双方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综上所述,王波的行为已经超过制止违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属于与陈科宇互相斗殴,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王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锦江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天网监控视频、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反映了王波与陈科宇从发生争执到互相殴打的全部经过,锦江公安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款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对王波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关于锦江公安分局作出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020年9月30日,东湖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传唤王波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对陈科宇伤情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传唤王波并对相关人员询问调查,经报批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王波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王波,听取了王波申辩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后,锦江公安分局作出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王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王波主张,只有一名民警进行询问调查、处罚决定书只有一名民警对其送达,王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波主张,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行政拘留不属于可以要求听证的处罚类型,王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波主张,对其传唤和拘留未通知其家属,程序违法。本案中,东湖派出所2020年9月30日传唤王波时,王波由其女友陪同前往派出所,民警询问王波家属的联系方式,王波称是其家属陪同前来的。东湖派出所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传唤王波以及对王波作出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时,王波也是由其女友陪同前往派出所,且其女友将王波的个人物品带走。本院认为,王波的女友知晓王波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以及被公安机关拘留,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通知家属的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公安机关在作出王波2020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时未载明通知其家属的情况,属于制作笔录不规范,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本院对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锦江公安分局作出的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彦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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