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元平与被告骆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邀约原告到西昌市美姑县修建乡村道路,原告组织了设备、工人、机械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西昌市美姑县。被告没有落实好工程项目。为处理善后事宜,被告向原告借钱支付了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1万元,定于2018年6月19日还清。2018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次日还3万元,余款下周付清。若未办到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骆成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借条,承诺书,录音录像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平借款本金7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088元,由被告骆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雨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