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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人民政府安靖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时间:2024-06-27 11:26:24 点击:32

原告黄志奇诉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安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靖街办)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安靖街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志奇委托代理人黄长君,被告安靖街办负责人龙彬及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奇诉称,2017年4月28日,被告安靖街办以违章建筑等理由强制拆除了其所承租的林湾石材城的道路,并永久关闭林湾石材城,其被诉至都江堰市法院。该院作出(2017)川0181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其行为违法。上诉后成都中院作出(2018)川01行终6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黄志奇不得不搬离林湾石材城并另寻租赁场所,损失巨大。被告安靖街办于2020年7月25日收到了原告黄志奇的行政赔偿申请,但至今未作决定,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安靖街办赔偿因关闭市场给原告黄志奇造成的损失27420元。庭审中,原告黄志奇将上述内容进行了更正,主张因被告安靖街办的违法破路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原告黄志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申请书及赔偿清单、邮寄回单、邮寄赔偿申请资料的视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起诉材料邮寄回单、起诉材料邮寄单,证明原告黄志奇申请行政赔偿并提起行政诉讼合法;2.(2017)川0181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2018)川01终6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安靖街办破路行为违法,给原告黄志奇造成损失,应当赔偿;3.《租赁合同》、(2017)川0124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清单,证明因被告安靖街办违法破路和关闭市场的行为,导致原告黄志奇解除租赁合同,其损失应由被告安靖街办承担。
被告安靖街办辩称,1.原告黄志奇没有证据证明其拆除了林湾石材城,他不在该处经营与破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他诉称的被告安靖街办组织强拆、关闭市场、原告黄志奇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告黄志奇称2017年4月知晓被告安靖街办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未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现超过起诉期限;3.林湾石材城关闭,原告黄志奇关于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进入执行,损失应当由该民事案件的被告承担,即便执行不能,原告黄志奇也无权要求被告安靖街办承担责任。
被告安靖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川行申218号及(2019)川行申2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林湾石材城不是被告安靖街办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靖街办对原告黄志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1、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损失大多是自己书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原告黄志奇对被告安靖街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主张被告安靖街办对石材城路面破坏导致了原告黄志奇被迫搬离,由此造成损失,但被告的证据是强拆,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黄志奇提交的证1中的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记录,证2,以及证3中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告安靖街办提交的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关于破路的事实。2015年7月1日,成都市通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荣公司)将其位于安靖镇林湾石材城5栋、面积2923平方米的空地出租给郫县宏骏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骏石材部)的经营者杨秀康。2017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宏骏石材部诉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人民政府(现为安靖街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并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181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与本案有关的内容):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0日,安靖街办先后向宏骏石材部作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整改指令书》《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置林湾石材城关闭相关问题的函》,载明因环境污染严重要求宏骏石材部停止生产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搬离。2017年4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整治无证无照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告知书》,载明因宏骏石材部违规经营或加工的行为违法,责令其自告知之日起25日内予以撤除(搬迁)。2017年5月3日,原郫都区国土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站上报道“由安靖镇政府牵头,国土、环保、公安、市场监管局等职能部门对排污石材加工企业林湾石材城实施综合整治关闭。4月28日,对林湾石材城进出沙西线主要干道采取了强制破路行动”。该判决认为,被告安靖街办虽有通知、告知、责令搬迁等行为,但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行政强制决定,未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径行破坏林湾石材城市场路面及市场大门标志牌的事实,应当确认违法。同时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被告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川01行终6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关于房屋租赁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黄志奇与通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经营用房为3栋16号面积为88.8平方米,用于石材经营,但不得从事石材加工。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黄志奇自认在2017年2月15日已经关闭商铺并搬离林湾石材城。
第三、关于申请赔偿的事实。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黄志奇向被申请人安靖街办作出《申请赔偿申请书》,以安靖街办违法破坏林湾石材城道路、永久关闭石材城导致其无法生产经营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安靖街办申请赔偿。庭审中,原告黄志奇主张该申请书于2020年7月22日投递并于2020年7月23日被签收,被告安靖街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被告安靖街办于2020年7月23日收到原告黄志奇提交赔偿申请的事实足以认定。
第四、其他查明的情况。2017年10月13日,宏骏石材经营部、互顺石材经营部分别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安靖镇政府强制拆除林湾石材城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分别作出(2017)川0181行初87号、(2017)、川0181行初84号行政裁定书,以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不符合法定诉讼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宏骏石材经营部、互顺石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分别作出(2018)川01行终651号、(2018)川01行终65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宏骏石材经营部、互顺石材经营部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一审及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分别作出(2019)川行申218号、21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仅能证明安靖街办要求林湾石材城停止生产、加工作业、在2017年4月30日前搬离、安靖街办对林湾石材城实施了综合整治关闭。但综合整治关闭不等同于强制拆除林湾石材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湾石材城的拆除系安靖街办所为,故其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款“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十四条**款“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作为林湾石材城商铺的承租人,原告黄志奇是通荣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被告安靖街办邮寄送达了赔偿申请书,被告安靖街办未在两个月内回复,原告黄志奇遂在该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邮寄了赔偿诉讼的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安靖街办提出原告黄志奇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黄志奇应就被告安靖街办被确认违法的破路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举证,包括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损失的范围、明细、金额等内容。纵观本案,首先,原告黄志奇出示了自书的损失清单。从证据性质上而言,等同于当事人陈述。结合全案举证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根据生活经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得出肯定性结论。其次,原告黄志奇也没有证明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黄志奇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其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志奇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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