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隽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筑公司)诉被告四川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杨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隽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权、周晓雯,威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文到庭参加了庭审。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隽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凯公司支付隽筑公司17?900张模板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6月2日租金2626445元;2.威凯公司支付隽筑公司2516张模板,自2019年6月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457061元);3.威凯公司返还隽筑公司2516张模板,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每张模板160元赔偿共计402560元;4.威凯公司支付隽筑公司模板损坏维修款34710元;5.威凯公司支付隽筑公司违约金462526元;6.杨生对威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威凯公司、杨生承担。审理中,隽筑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隽筑公司与威凯公司签订《塑料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威凯公司因承建项目向隽筑公司租赁塑料模板,租赁期限2017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期满后,威凯公司应当返还模板。合同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威凯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模板。合同还约定签字人为合同担保人,杨生作为合同签字人,应对威凯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隽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威凯公司辩称,1.威凯公司因承建项目向隽筑公司租赁模板,但项目发包方一直未向威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拖欠了部分隽筑公司租金;2.隽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隽筑公司主张赔偿2?516张模板丢失的损失没有依据;3.2018年2月,因隽筑公司未能提供具体归还模板的地点导致模板迟迟未能归还,因此2018年2月起不应再计算租金。
杨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威凯公司(甲方,承租方)与隽筑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塑料模板租赁合同》,载明:**条,工程项目临汾经济开发区(洪洞甘亭)工业园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甲方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甲方授权杨生作为本合同的甲方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具体执行工作,甲方代表可对本合同履行包括结算事宜做出决定,有权指定或委托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包括其他人员负责租赁物资的管理和使用,乙方授权朱进武为本合同的乙方代表。第二条,租赁物塑料模板,尺寸915mm×1830mm,厚度14mm。第三条,1.租赁单价,按每平米每天0.198元计算,按实际模板供货面积,以上价格为含税价;2.出租模板的形态,出租模板退还时整张模板不允许切割及钻孔和改变尺寸;3.租赁时间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预计5个月(起租时间90天起,包含90天,不足90天的也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四条,1.模板总量,按甲方计划供应模板预计21?000张,合计35?163.45平米......;3.模板提货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笔预付租金28万元后,5天内向甲方提供5?000张,其余模板16?000张在15天内供齐。第七条,1.甲方人员有义务对乙方提供的模板材料以及甲方签收的乙方其他材料进行看护,如发生丢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单价以《模板材料丢失、损坏赔偿表》(附件二)中所定材料单价为准;2.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乙方的模板损失,在甲方没有兑现模板赔偿款之前,应赔偿模板视为租赁继续,甲方按原租赁标准继续支付租费。第八条,1.按照本合同的租赁价格和实际提供数量进行结算。本次预计租金总价104435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租金押金28万元,乙方收到后将在5天发出模板,乙方按合同约定租赁的模板数量全部进场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租金总价的85%(含首次预付租金),1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租金总价的90%(含首次预付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到期后甲方将合同项下21000张模板退还乙方,退完租赁模板材料一周内办理结算,结算完3天内付清剩余租金10%,如有丢失、模板钻孔和改变尺寸按(附件二)约定进行赔偿,将在结算完成后3天内付清;2.租赁期结束后,甲方将租赁模板全部退还给乙方,并办理*终结算手续(以双方签字的结算手续前七天为租期截止日),结算后3日内付清全部尾款,如果甲方在租赁期结束后,一周内不予结算、签字,视为对乙方结算单的认可,并对超时占用模板收取原租金2倍罚金。第九条,1.甲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自应付租金之日起,按照应付租费总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不支付(附件二)赔偿款,按照应付总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签字人为担保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时签字人负有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威凯公司、隽筑公司签章确认,杨生作为甲方威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附件一,威凯公司向隽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威凯公司委托并授权杨生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合同签订及结算事宜,委托并授权刘斌为物资收发货管理人员,负责进退场物资票据的签收工作。附件二,《模板材料赔偿表》,模板,丢失赔偿价160元,钻孔、切割维修价30元/张(材料需收回)。
威凯公司(甲方)与隽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原有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模板供应总量由21000张现降到17900张,其中尺寸915mm×1?830mm、厚度14mm,13?000张;尺寸770mm×1?830mm,厚度14mm,3?400张;尺寸870mm×1?830mm,厚度14mm,1500张。模板提货时间变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笔预付租金15万元后,5天内甲方提供5000张,乙方已于2017年8月31日交货5000张,后续模板等甲方向乙方支付13万元后,其余上述模板12900张在10天内供齐。租赁单价,标准板尺寸915mm×1?830mm,厚度14mm规格,一张板面积1.67445平方米,按每平米每天0.198元计算,按甲方要求提供非标准特殊模板尺寸770mm×1?830mm和870mm×1?830mm按每一张一天0.3315元,非标准模板修改费,因甲方要求修改的尺寸尺寸770mm×1?830mm,厚度14mm,3?400张;尺寸870mm×1830mm,厚度14mm,1500张,每一张额外收取21元。支付时间,为本次合同约定,模板租赁期到期后一次性收取。非标准的模板也需原尺寸返还,如有修改将按原合同附件表二模板材料赔偿表,进行赔偿。
2017年8月31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收货单》载明:承租单位威凯公司,发货单位隽筑公司,塑料模板,规格915mm×1?830mm,日租金0.198/㎡,数量5000张;刘斌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4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收货单》载明:承租单位威凯公司,发货单位隽筑公司,日期2017年9月18日,塑料模板,规格915mm×1?830mm,日租金0.198/㎡,数量2?500张;刘斌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另一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收货单》载明:承租单位威凯公司,发货单位隽筑公司,塑料模板,0.915×1.83,日租金0.198/㎡,数量1050张,2017年10月1日;0.870×1.83,日租金0.3315/张,数量1500张,2017年10月1日;0.915×1.83,日租金0.198/㎡,数量1615张,2017年10月2日;0.770×1.83,日租金0.3315/张,数量1000张,2017年10月2日;0.915×1.83,日租金0.198/㎡,数量1420张,2017年10月13日;0.770×1.83,日租金0.3315/张,数量1200张,2017年10月13日;0.915×1.83,日租金0.198/㎡,数量1415张,2017年10月14日;0.770×1.83,日租金0.3315/张,数量1?200张,2017年10月14日;刘斌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合同约定的17900张已全部到齐”。
2018年2月10日,《租金结算单》载明:5000张,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270173元;2500张,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119340元;1050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45598元;1500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65140元,非标板修改费31500元;1615张,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69598元;1000张,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43095元,非标板修改费21000元;1420张,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56017元;1?200张,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47338元,非标板修改费25200元;1415张,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55351元;1200张,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9日,日租金0.3315,租金测算46940元,非标板修改费25200元;数量合计17900张,租金测算合计818590元,非标板修改费合计102900元,已预付租金280000元,应付租金641490元;出租方隽筑公司签章,杨生在承租方威凯公司处签字。
庭审中,隽筑公司陈述《补充协议》约定尺寸915mm×1830mm模板日租金为0.3315411元/日/张(1.67445㎡×0.198元/日),但尺寸915mm×1?830mm模板按日租金实际按每张0.3315元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隽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威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杨生的人口信息资料、《塑料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收货单》、《租金结算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隽筑公司还提交了《临汾模板回收清单》、《模板租赁赔偿结算单》。《临汾模板回收清单》载明:回收日期2018年9月30日,0.915×1.83,数量2160;回收日期2018年10月28日,0.915×1.83,数量900,0.77×1.83,1080;回收时间2018年11月3日,0.915×1.83,数量630,0.87×1.83,数量450,0.77×1.83,数量1080;回收时间2018年11月22日,0.915×1.83,数量863,7张裁切,0.87×1.83,数量415,0.77×1.83,数量590;回收时间2018年11月28日,0.915×1.83,数量2000;回收时间2018年11月29日,0.915×1.83,数量603,0.87×1.83,数量400,0.77×183,数量1?083,0.915×1.83,数量11,11张裁切;回收时间2019年5月24日,0.915×1.83,数量1120,222张裁切,0.87×1.83,数量240,46张裁切,0.77×1.83,数量560,171张裁切坏的;回收时间2019年6月2日,0.915×1.83,数量879,454张裁切坏的,0.77×1.83,数量320,246张裁切坏的;数量合计15384张,裁切合计1157张。隽筑公司拟证明2018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后,威凯公司陆续返还部分模板,但截止2019年6月2日,仍有2?516张模板未返还。威凯公司对切割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大板和小板是不同价格,因隽筑公司未指定归还地点,所以一直未归还,2018年2月以后的租金不应再计算,杨生已归还大部分模板。
本院认为,威凯公司与隽筑公司签订的《塑料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威凯公司与隽筑公司签订的《塑料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的结算手续前七天为租期截止日,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办理结算,即《塑料模板租赁合同》的届满日期为2018年2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承租人威凯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双方之间在租赁期满后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已返还模板数量的问题。经威凯公司授权的物资收发货管理人员刘斌于2017年10月14日确认签收隽筑公司的17900张模板。庭审中,威凯公司陈述已退还部分模板,但威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退还模板的具体数量及退还时间。隽筑公司提供的《临汾模板回收清单》中载明了部分模板的退还时间及退还数量,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对于隽筑公司自认的模板退还数量及退还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威凯公司已退还的模板数量合计15384张,剩余2516张模板未退还。
关于具体租金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关于双方已结算的租金。威凯公司授权的项目总负责人杨生与隽筑公司对截止2018年2月9日的模板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威凯公司应付租金641490元,故威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隽筑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2月9日的租金641490元。(二)关于已返还的模板租金。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期间,威凯公司陆续返还了15384张模板,但威凯公司并未向隽筑公司支付使用该部分模板的租金,故威凯公司应当向隽筑公司支付该部分模板从双方结算租金截止日之次日即2018年2月10日至相应模板返还给隽筑公司之日止的租金共计1592211.41元(见附件)。上述两项租金合计2233701.41元。(三)关于剩余2516张模板的租金。威凯公司继续使用余下的2516张模板,故威凯公司应当向隽筑公司支付2018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张模板日租金0.3315元标准计算)。(四)关于隽筑公司主张的模板损坏维修款。隽筑公司提供的《临汾模板回收清单》载明返还的模板中裁切损坏模板数量1157张,但该数据系隽筑公司自行统计,隽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威凯公司对该数据亦不予认可,故隽筑公司要求威凯公司支付模板损坏维修款34710元的诉请,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凯公司认为因隽筑公司没有指定归还模板的地点导致模板一直放置在工地,从2018年2月起的租金不应计算的问题。双方结算后,威凯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模板,且从2018年2月起威凯公司陆续返还了部分模板。故威凯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后续租金及没有指定归还地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威凯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塑料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威凯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自应付租金之日起,按照应付租费总额向隽筑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隽筑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15%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威凯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主要给隽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隽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且威凯公司也作出对违约金的抗辩,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隽筑公司的损失为标准,本院酌定威凯公司向隽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关于杨生的责任问题。《塑料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字人为担保人,威凯公司不履行合同时,签字人负有连带责任。杨生作为威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塑料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结束后,办理*终结算手续(以双方签字的结算手续前七天为租期截止日),结算后3日内付清全部尾款,即双方关于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故隽筑公司应在结算日2018年2月10日后3日内即2018年2月13日起六个月内向杨生主张权利。而隽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8年8月12日之前要求杨生偿还租金,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隽筑公司要求杨生对威凯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隽筑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百零七条、**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隽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33701.41元以及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张模板日租金0.3315元标准计算);
二、四川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隽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上海隽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6元,减半收取1933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33元。由上海隽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56元,由四川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77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海隽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隋婧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周芹竹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