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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时间:2024-06-27 11:49:02 点击:26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12)青羊民初字第2783号

原告张家凤,女,汉族,1948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罗澄宇,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罗飞,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凤,女,汉族,1948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环宇森茂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被告云南环宇森茂林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88号国信广场14楼C座。

法定代表人刘在松,负责人。

被告刘在松,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张家凤、罗澄宇、罗飞与被告云南环宇森茂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森茂公司)、云南环宇森茂林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森茂成都分公司)、刘在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森茂公司、环宇森茂成都分公司、刘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凤、罗澄宇、罗飞诉称,2006年4月,被告环宇森茂公司在成都成立分公司,由被告刘在松担任负责人。该公司以出售公司林地、投资种植林木为名,与投资人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委托管护合同》《委托销售合同》等三份合同,其中《苗木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云南耿马县勐筒乡老厂村境内,孟定镇得龙村境内的林地及林地内的林木以1680元/亩至2180元/亩的价格出售给投资者,《委托管护合同》约定公司为投资林地的群众管护林地内的林木二至三年,并按3500元/亩的价格收取管护费,并承诺公司管护期满后其管护的林木每亩的材积量不低于10立方米,《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公司以不低于900元/立方米的价格回收投资者购买的林木内的林木,此外还承诺交款一年内为投资者办好林木产权分割。至2008年环宇公司仍未给客户输林地产权分割,后公司停止业务,客户也无法联系到公司负责人刘在松,后经青羊区法院(2010)青羊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环宇森茂公司、被告刘在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违法所得28400元。

被告环宇森茂公司、环宇森茂成都分公司、刘在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环宇森茂公司成立成都分公司,由刘在松担任负责人。罗甫友与张家凤系夫妻,育有二子罗澄宇、罗飞。2006年8月11日,罗甫友与环宇森茂公司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委托管护合同》《委托销售合同》等三份合同,其中《苗木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云南耿马县孟定镇得龙村境内的林地及林地内的林木以2180元/亩的价格出售给罗甫友,购买面积为5亩,总额为10900元;《委托管护合同》约定公司为投资林地的罗甫友管护林地内的林木二年,并按3500元/亩的价格收取管护费17500元。协议签订当日,罗甫友向环宇森茂成都分公司支付苗木销售款10900元、管护费17500元,合计28400元。环宇森茂成都分公司将向罗甫友收取的苗木销售款、管护费全部汇到环宇森茂公司帐上。2008年环宇森茂公司停止业务,至今未给罗甫友办理林地产权分割。罗甫友于2009年4月9日去世。2009年10月21日,环宇森茂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刘在松出具现金欠条,载明“欠罗甫友28400元,在刘在松退完款时,罗甫友把个人与环宇森茂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刘在松签订的合同退还刘在松”。2010年8月24日,我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环宇森茂公司罚金100000元、判决刘在松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苗木销售合同》、《委托管护合同》、《委托销售合同》、收据、现金欠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环宇森茂公司、刘在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罚金100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故罗甫友与环宇森茂公司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委托管护合同》《委托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环宇森茂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对张家凤、罗澄宇、罗飞要求环宇森茂公司退赔其损失2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要求环宇森茂公司成都分公司、刘在松承担责任的请求,鉴于环宇森茂公司成都分公司系环宇森茂公司分支机构,而刘在松系环宇森茂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环宇森茂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家凤、罗澄宇、罗飞本金28400元。

二、驳回张家凤、罗澄宇、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云南环宇森茂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梁昌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芯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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