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征(化名王新)。
辩护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征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张振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王新征伙同吴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均已判刑)五人预谋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订购产品对外销售,客户所购产品由公司代为出租,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被害人投资。2003年11月被告人王新征伙同吴某某等人假借郑某某为法人代表、刘某甲为股东,虚假出资50万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成立四川奥特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特公司),公司设在本市华立大厦316,317(B),318号房,被告人王新征为公司的财务总监。
2003年11月至2004年7月期间先后又成立了四川奥特公司所属的青羊、金牛、武侯分公司,被告人王新征等人从“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少量的“KED-78PG型活氧生成机”、“KED-A58型活氧负离子空气清新剂”等产品,召集业务员对外谎称产品为奥特公司所生产,大肆吹嘘公司经营理念及前景,对被害人承诺,投资购买这些产品后公司将代为出租,投资人每月收取60%租金,一年后,将90%的投资款退还投资人,骗取大批中老年人的信任,先后与2百余名被害人签订《促销协议书》,骗取投资款共计5758170元。2004年7月被告人王新征等人携款逃离。后被公安机关挡获。
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新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新征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王新征伙同吴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均已判刑)五人预谋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订购产品对外销售,客户所购产品由公司代为出租,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被害人投资。2003年11月被告人王新征伙同吴某某等人假借郑某某为法人代表、刘某甲为股东,虚假出资50万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成立四川奥特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特公司),公司设在本市华立大厦316,317(B),318号房,被告人王新征为公司的财务总监。
2003年11月至2004年7月期间先后又成立了四川奥特公司所属的青羊、金牛、武侯分公司,被告人王新征等人从“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少量的“KED-78PG型活氧生成机”、“KED-A58型活氧负离子空气清新剂”等产品,召集业务员对外谎称产品为奥特公司所生产,大肆吹嘘公司经营理念及前景,对被害人承诺,投资购买这些产品后公司将代为出租,投资人每月收取60%租金,一年后,将90%的投资款退还投资人,骗取大批中老年人的信任,先后与2百余名被害人签订《促销协议书》,骗取投资款共计5758170元,除以租金形式返还418268元外,其余5339902元被被告人王新征、吴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夏某某等人以提成等方式分赃耗用。2004年7月被告人王新征等人携款逃离。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新征在贵阳市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同伙吴某某、魏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王新征、夏某某、邓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丁、蒋某某、冉某某、雷某某、田某某、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促销协议书、收据及租金附表;同伙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周某某、季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进货情况说明;发货明细表;“凯尔得”产品经销协议书;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举报材料;被告人王新征对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征伙同吴某某、夏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销售的产品可以出租获取租金及其能高价回购等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奥特公司采用销售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575万余元,除以租金形式返还41万余元外,实际骗取集资人资金533万余元,骗取的资金至今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参与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征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王新征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承担罪责。针对被告人王新征的辩护人提出王新征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新征在事前参与共谋,并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且在赃款的分配比例上与吴某某等人相当,故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新征及其同伙以四川奥特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集资诈骗的5339902元应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致英
四川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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