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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等六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时间:2024-06-27 11:52:45 点击:29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2)锦江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朱明高,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兰新,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

辩护人刘亚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

辩护人黎涌,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君会)。

辩护人段宏泉,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喻某、黄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钟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明高,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新,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亚磊,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黎涌,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宏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泓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王某刚,经营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该公司未在天津市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告人孙某某经人介绍该公司相关情况后在成都市筹建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泓四川分公司),并于2011年4月27日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前提下营业,地址在成都市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2106室。被告人孙某某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市场副总监负责开拓市场,发展公司业务对外招募资金;被告人乔某某作为总经办主任负责接待客户、讲解宣传公司投资情况;被告人喻某作为出纳负责向分理处及业务员返款。该公司通过发展业务员向不特定的人宣传天津市亿泓公司基金理财产品,并出示高额回报表。投资人有投资意向后将认购款直接汇入四川分公司提供的王某刚个人账户,后凭借汇款凭条在亿泓四川分公司以天津亿泓公司的名义同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基金认购的方式要求投资人交纳认购款,每份一万元人民币,上额不限。投资人认购的基金按照投资期限不同分为三种,三月期产品定额回报率为6%,半年期产品,定额回报率为8%,一年期产品定额回报率为10%。天津亿泓公司以投资额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向亿泓四川分公司返款至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喻某按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承诺的比例进行返款。2011年6月,经被告人孙某某同意,被告人杨某某在金堂县成立了亿泓四川分公司金堂分理处,自己作为分理处负责人,采用上述方式吸收资金。截止案发,亿泓四川分公司先后共向254人非法吸收资金32100000元,现已归还四川地区客户投资款18200000元,支付红利6390000元,尚余13900000元未归还。天津亿泓公司共向孙某某团队支付佣金5520100元。2011年7月13日,民警在亿泓四川分公司挡获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乔某某、黄某某、喻某,同日在金堂县生态水城商业楼2栋2楼7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赃款人民币35000011元已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喻某、黄某某、杨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发展的客户与被告人均系亲友关系,未向不特定人公开宣传的证据;3、公诉机关指控定性不当,若定罪,本案应系单位犯罪;4、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推论性、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定罪证据;5、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无据,建议宣判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为支持上述辩解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材料一份,拟证实有34名客户与被告人孙某某系亲友关系;2、请愿书一份,拟证实有部分投资人签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判处;3、以司法鉴定为基础,拟证实六被告人个人有投资款7910000元不应计入指控犯罪金额中。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2、投资人均是被告人的亲友关系;3、未通过媒体等进行公开宣传;4、被告人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5、鉴定报告事实部分不清楚;6、任命孙某某为成都分公司总经理与四川分公司之间不能混淆,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指控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计算有误;3、被告人没有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4、被告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5、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意图,客观上无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同意前面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到分公司工作系出于母子关系而来帮忙,情节较轻;3、被告人在公司运作中垫了资,请求法庭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的几次供述均提到黄某某系分公司业务员,而非分公司副总经理;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劳动合同及证明,拟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系四川雄鹰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已在2011年5月4日从公司离职。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2、本案投资人均是被告人的亲朋、好友;3、指控金堂分理处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杨某某未管理过他人,也无管理职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泓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理财产品。

天津亿泓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刚、周某,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刚。其中王某刚持股80%,周某持股20%,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0元。2010年11月22日,王某刚与周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周某将持股20%转让给王某刚,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A234。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专管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根据《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截止2012年6月6日止,天津亿泓公司没有按照该备案管理办法,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

天津亿泓公司的理财产品以契约性封闭式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提供客户认购。认购模式为按份认购,每份为人民币一万元,可多份认购,认购份数不限。投资人认购种类按封闭期限不同分为三月期、半年期、一年期三种;三月期固定回报率为月利率6%,三个月的红利一次性扣除,到期后退还本金;半年期固定回报率为月利率8%,先扣一个月红利,然后每月支付客户红利,到期后返还客户本金;一年期固定回报率为月利率10%,先扣除一个月红利,然后每个月支付客户红利,到期退还客户本金。此外,封闭期结束后客户可续约也可提取本金。

(二)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泓四川分公司)的设立及营运情况。

天津亿泓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刚,经考查,被告人孙某某准备在成都成立亿泓四川分公司。2010年12月29日,天津亿泓公司董事会以董事会(2010)3号文件形成决议,任命被告人孙某某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3月左右,被告人孙某某租下位于成都市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2106室,作为办公地点开始筹建亿泓四川分公司。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以亿泓四川分公司名义开张营业。亿泓四川分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孙某某自任总经理,负责全面事务;并任命被告人王某某为市场副总监负责开拓市场,发展公司业务员对外招募客户;任命被告人乔某某为总经办主任负责接待客户、讲解宣传公司投资情况;任命被告人喻某为出纳负责向分理处及业务员返款等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到分公司,负责招揽投资客户的工作。被告人杨某某自2011年6月起,经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在四川省金堂县设立亿泓四川分公司金堂分理处,在当地招揽投资客户,并带往亿泓四川分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

亿泓四川分公司开业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采取发展业务员或客户,业务员或客户再向其亲友宣传;或在公司办公地点设置广告牌吸引客户,客户到公司后再以印制的资料以及PPT文件等进行宣传,吸引客户向天津亿泓公司认购该公司的股权投资理财产品。客户有投资意愿后,便将认购份额所需款项,根据被告人向客户展示的“亿泓基金理财产品回报表”中的回报率,在先行扣除全部或部分红利之后的剩余款项通过银行存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提供的王某刚个人账户,后客户持存款凭条到亿泓四川分公司与天津亿泓公司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天津亿泓公司在王某刚个人账户收到客户款项后,以客户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向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账户返款。其中,在2011年6月10月前,天津亿泓公司将客户打入的金额中的25%作为管理费再打给亿泓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孙某某个人账户,然后被告人孙某某再将其中的10%分给下属业务团队、分理处,其余15%由股东平分。2011年6月10日以后,天津亿泓公司将打给亿泓四川分公司的管理费降为24%,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的13%分给下属业务团队、分理处,其余11%由股东平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经本院审理查实,截止2011年7月13日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向61名存款人,共吸收存款5290000元。

(三)被告人归案及财产冻结情况。

2011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成都市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2106号房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乔某某、黄某某、喻某挡获,并当场扣押办公电脑等物;同日,在四川省金堂县生态水城商业楼2栋2楼7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桃蹊路支行60650502228029****账户存款人民币35000011元予以冻结。以上扣押、冻结的财物未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喻某、黄某某、杨某某的归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川地区没有私募基金的情况,以及亿泓四川分公司在立案调查后已停止分红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赃款等予以扣押的情况。

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喻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资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喻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上述被告人均无前科犯罪记录。

5、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亿泓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在该办公室登记备案的情况。

6、天津亿泓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了该公司依法设立的情况,以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等。

7、王某刚在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某刚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8、天津亿泓公司以及亿泓四川分公司理财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利用上述宣传资料向投资客户提供理财信息,进行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9、“股权投资理财协议”、“收款收据”、“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个人信息材料”等,证实经本案被告人的宣传、介绍,投资人与天津亿泓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情况。

10、证人孙某某(系被告人孙某某的妹妹)的陈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1年4月27日,亿泓四川分公司正式营业,主要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总经理是孙某某,市场副总监是王某某,办公室主任是乔某某。公司未取得工商执照,也没有在银行开户,来往款项都汇到孙某某个人账户。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工作人员向客户先介绍公司的情况,客户愿意投资后再将投资款打到王某刚的个人账户,然后将存款凭证交回分公司,分公司收到后就以此签订合同,再将合同和收款收据邮寄给投资人。总公司再根据业绩返款到孙某某的账户上。

11、证人孙某贵(系被告人孙某某的弟弟)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实:2011年3月底,证人与孙某某、孙某某准备筹建亿泓四川分公司,孙某某任负责人,主持分公司全面工作,孙某贵协助其工作。公司主要发展客户,介绍他们向天津亿泓公司投资,总公司再按投资比例返还佣金给分公司。

12、证人冯某某(系亿泓四川分公司员工)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实:2011年4月27日,经乔某某介绍,证人进入公司工作。总经理是孙某某,王某曾担任过副总经理,但很少来公司;王某某是市场副总监;办公室主任乔某某;出纳喻某。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将钱转到王某刚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将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正面复印件亲自或者传真给乔某某、张某、喻某等,由他们制作工作流程表,合同在王某审核并经客户签收后生效。如果客户在外地的,公司就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需要合同时向乔某某、喻某领取,合同都是孙某某提供的。

13、证人张某(系亿泓四川分公司员工)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实:证人负责公司行政工作。业务员将客户带到公司后,证人和乔某某根据安排向客户介绍“PE”(私募基金)和行业前景,回报等。有时孙某某还亲自解答。客户有投资意向后,将款打向王某刚的个人账户,然后由证人和乔某某、喻某复印客户的资料,制作工作流程表,由喻某出具收据,*后填写合同,正本留客户,副本寄总公司。合同协议是总公司印好后发给分公司的,投资回报未在合同上注明,签订合同时口头向客户承诺的。

14、证人王某(亿泓四川分公司员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证实:2011年4月27日,证人进入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日常开支账目、合同、报表等。但总报表由喻某负责。公司的资金均从总经理孙某某私人账户上通过。副总是王培。黄某某负责业务,手上有很多客户。分公司在金堂还有分理处。客户上门后由张某负责接待、讲解,客户同意投资就将钱打到王某刚的个人账户,客户凭转款回执回到分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开出收据,总公司再返款到孙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分公司发展客户的方式是业务员带客户,客户又发展客户的形式,宣传时还曾将天津方面的红头文件提供给客户查看。

15、证人苏某某(系亿泓四川分公司员工)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实:2011年4月5日,经孙某某介绍到分公司工作,后离开了公司。由于对亿泓基金很感兴趣,购买了理财新产品。钱都是打到王某刚的个人账户上的,是孙某某介绍的。

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实:证人根据总公司的宣传资料,回成都就给亿泓四川分公司打电话,并到分公司了解情况。孙某某给了一些资料,但现在证人还没有投资。

17、存款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61人的陈述、股权投资理财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存款人经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介绍,分别购买了天津亿泓公司的理财产品,共计金额5290000元。

1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0年12月,被告人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天津亿泓公司的投资理财情况。2011年2月中旬,王某刚给被告人打电话,让被告人在成都开分公司,并传来了有关政府文件,还说将在全国各地大量开办此类公司。被告人很心动,加之对方承诺的佣金很高,客户的回报率也很高,尽管有点怀疑,还是同意了。2011年4月27日,公司在成都开业,但没有营业执照,也没在银监会的备案。同年5月,杨某某在金堂县设立分理处。分公司由被告人担任总经理,王培任副总经理,市场副总监由王某某担任,客户部负责人由乔某某担任,财务部会计是王某,出纳是喻某,业务员有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公司开张后,主要通过朋友介绍,电话联系,向群众发放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宣传,对有意向的人约到公司,进行相关的投资咨询。客户将汇款回执单到分公司开取收据,签订合同,然后按合同约定和客户提供的账户定期发放回报率和本金。总公司给被告人的管理费是按客户总投资金额的25%支付,2011年6月10日以后,按24%比例支付。25%的管理费实际包括了分公司的管理费,付给业务员的管理费等。由被告人分配给下面的分理处13%,另外的3%按业绩对分理处奖励。分公司成立以来共发展了客户有200多户,其中四川客户只几十个。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1年3月,经王培介绍,被告人到亿泓四川分公司工作。分公司负责人是孙某某,工作人员有7人左右,没有营业执照。被告人作为市场副总监,主要开拓客户,但没有任命文件,只有吊牌和名片。分公司成立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在总公司宣传资料上有孙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内容。被告人共发展了20个客户,购买的基金共计有2000000元多,个人得佣金计20000元。合同全是孙某某提供,上有总公司和王某刚的印章。分公司和分理处都是通过向身边的朋友、熟人做宣传,市场部也使用制作好的“PPT”文件向他们宣传私募基金。

20、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侄女)的供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1年3月,王培说要在成都设立亿泓四川分公司,要被告人帮忙。后来,被告人帮忙租下位于本市下东大街喜年广场210号的2106室作为分公司的办公室。同年4月8日,分公司正式试运营,孙某某任总经理,副总是王培,他基本上未参与经营。被告人主要负责后勤部工作。黄某某主要负责公司业务。从2011年4月8日至5月25日,分公司主要靠业务员在外向客户推销产品,然后将有意向的客户带到分公司,由被告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接待、解说,并制作工作流程表。客户决定投资后,要求客户向王某刚的个人账户转款,并签订合同。被告人前后共发展了9个客户,并领取了佣金。此外,四川分公司还在金堂有一个分理处。

21、被告人喻某(被告人孙某某的儿子)的供述。其内容主要证实:分公司总经理是孙某某,副总是王培(系被告人的姨父),但未具体负责工作。市场副总监是王某某,办公室主任是乔某某,业务副总是黄某某。被告人负责出纳,主要是给团队负责人打款,以及支付日常开支等。分公司的具体的经营模式主要是业务员发展客户,收取客户资金。客户来公司后,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先由乔某某、张某接待、讲解,如果客户同意投资,就要他们向王某刚私人账户打款,然后凭回执到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收款收据。总公司再根据业绩返款到孙某某的个人账户。总公司要求将款打到王某刚的个人账户,业务员的提成按客户投资额的24-25%,直接打到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再通过网银按投资额度的13-23.5%打给每个团队的负责人,他们再分给下面的业务员,剩余的打到孙某某另一账户,主要用于分公司日常支出。

2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07年,被告人通过朋友认识孙某某。2010年5、6月份,在孙某某的鼓动下,被告人购买了150000元的天津亿泓公司理财产品,还介绍他人购买了理财产品。被告人未曾担任分公司副总经理。

2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1年4月,经王某某的介绍,被告人到亿泓四川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提供咨询服务。2011年6月后,孙某某让被告人到金堂县设立分理处并负责。分理处主要承担咨询服务,招揽客户,如果有意向,就带客户到分公司签订合同。*初的提成费是3%,后来是8%-1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因无基础数据支持,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出示的请愿书、亲友投资者证明以及六被告人个人投资款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四川雄鹰软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证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喻某、黄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对存款人范围并未作出限定,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不断扩大,不仅不制止,反而希望其扩大,并积极与存款人签订协议,收取存款,其犯罪对象就是公众存款,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虽以单位名义吸收存款,但存款均存入王某刚个人账户,且无证据证实此存款利益已归单位所有,故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赃款已扣押,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本案涉案财物、款项均未随案移送,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据此,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波

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关飞律师收集整理,电话1890803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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