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丽君,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南池街40号。2011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艳兵,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丽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卫、代理检察员丛林、代理检察员马慧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丽君及其辩护人范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宋丽君伙同其夫刘鑫(已判决)等人成立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陶生物公司)、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方式向社会融资,同大量老年人签订所谓《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诈骗巨额集资款。经统计,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诈骗171人合计人民币6450000元,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共计诈骗39人合计人民币476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丽君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丽君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丽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承认其明知刘鑫从事集资诈骗仍帮其隐瞒,并受刘鑫的指使和安排从事了帮助行为,但其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认识刘鑫时公司已经成立,开始并不知道刘鑫在从事集资诈骗,否则不可能与刘鑫结婚;其是在2006年7月,肥料厂开业庆典时才察觉刘鑫是在搞集资诈骗的,但因其与刘鑫新婚,只好帮助刘鑫隐瞒;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花卉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刘鑫在负责,多数合同都是刘鑫签订的,其只是在刘鑫的安排下从事了帮助行为,并没有管理过财物,不知道集资款的去向;花卉公司成立时其短期担任过法定代表人,是因为刘鑫说将公司送给自己作为结婚礼物,后来刘鑫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鑫本人了;其不清楚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其担任过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宣传资料上显示其担任总经办主任是怎么回事,都是刘鑫单方办理的;其是在先打了电话并收拾好行李准备投案自首的情况下被公安干警挡获的。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支持被告人宋丽君于2005年起就与刘鑫共谋从事犯罪行为;本案是单位犯罪,宋丽君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从犯,只应对其经手过的六十余万元资金负责;宋丽君有自首情节;故请求对宋丽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刘鑫(已判决)等人成立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成都锐陶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方式向社会集资,同大量老年人签订所谓《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诈骗巨额集资款。被告人宋丽君于2006年7月知晓其夫刘鑫在从事集资诈骗活动,仍通过虚假宣传、帮助收取部分集资款、协助处理日常事务等方式帮助刘鑫实施犯罪行为,并担任过锐陶生物公司总经办主任、在花卉公司成立之初担任花卉公司的法人代表。据统计,2006年7月之后,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约620万元,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共计诈骗39人合计人民币47.6万元。除部分返利外,尚余570余万元和46万余元至今无法返还。2011年11月16日,宋丽君的父亲主动与犍为县公安局规劝抓捕小组组长沈某某联系,称宋丽君将于次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丽君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挡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6日,宋丽君的父亲主动与犍为县公安局规劝抓捕小组组长沈成刚联系,称宋丽君将于次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丽君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2.被害人陈某某、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十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锐陶生物公司、花卉公司诈骗的经过和金额,刘鑫是二公司的法人代表。多名被害人陈述宋丽君是刘鑫的妻子,任锐陶公司总经办主任,听刘鑫或宋丽君说,宋丽君的父亲是某银行行长,已给锐陶公司投资了一百万,叫大家放心投资,乐山市犍为县锐陶生物肥料厂的开业剪彩活动也是宋丽君主持的。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10月前在锐陶生物公司担任过出纳。2006年8月左右宋丽君与刘鑫结婚,正式进入锐陶公司任总经办主任,分管财务部门,有时也要收取集资款。宋丽君收的款和从公司支取过的款加起来有几十万元。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被招聘到锐陶生物公司,先在公司下属的犍为县肥料厂担任会计,后2007年4月调到总公司任会计。肥料厂的印章和账户都是宋丽君保管,平时厂里的开销也是刘鑫把钱交给宋丽君,再由宋丽君把钱交给财务。锐陶生物公司的所有开支都是刘鑫在负责,公司的钱都是刘鑫在保管。宋丽君是刘鑫的妻子,不清楚宋丽君在公司任职没有。
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7月底担任成都锐陶公司的出纳。公司的账户上没什么钱,所有支出都是先向刘鑫汇报,刘鑫再拿现金。
6.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4月8日将厂房租给刘鑫、宋丽君用作锐陶生物有机肥料厂的工厂,后来因他们欠租金,同时找不到他们了,就将厂里剩下的设备卖了抵房租。很多人来看了,说这些设备不值钱,只值几千元。
7.锐陶生物公司与花卉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部分集资款的收款人是宋丽君。
8.交款单、领条、收条,证实吴莉波多次将客户资金交给宋丽君。其中2007年7月14日吴莉波将客户交来的资金10000元转交给宋丽君。2007年8月23日吴莉波将2004年至2006年的现金记账本交与宋丽君。
9.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犍为县锐陶肥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宋丽君曾短期担任过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10.公司对外简介及宣传图、照片。显示被告人宋丽君任锐陶公司总经办主任和锐陶生物有机肥料厂概况。
11.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清单,显示2007年下半年,公司账户长期仅有几十元的余额,仅2007年11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有余额1万余元。
12.厂房租赁合同。显示2006年4月8日刘鑫、宋丽君租用车成全位于犍为县清溪镇沉犀村一组的厂房。
1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丽君的基本身份情况。
14.同案犯刘鑫的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鑫作为锐陶生物公司和花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查明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约640余万元,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共计诈骗39人合计人民币47.6万元。除部分返利外,尚余574万元和46万余元至今无法返还。
15.同案犯刘鑫的供述,供认其作为锐陶生物公司、花卉公司的法人代表,从事集资诈骗的事实和经过,并称宋丽君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些如前期装修之类的事交给宋丽君办理。
16.被告人宋丽君的供述,供认2006年7月后知道刘鑫在从事集资诈骗,仍继续帮助刘鑫隐瞒,并接受刘鑫的安排和指使实施了帮助行为。
本院认为,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向公众非法募集资金645万元和47.6万元,除部分返利外,尚余574万余元和46万余元至今无法返还,属数额特别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宋丽君明知刘鑫作为上述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从事集资诈骗活动,仍帮助刘鑫作虚假宣传、代收部分集资款和管理日常事务,直接参与了集资诈骗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丽君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丽君于2006年7月以后知晓刘鑫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其与刘鑫系共同犯罪,由于宋丽君所作虚假宣传是针对不特定的人群,且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施,全部负责”的原则,被告人应当对2006年7月后成都锐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锐陶花卉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诈骗数额600余万元负责,辩护人提出宋丽君仅应对其经手的少量集资款负责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是受刘鑫安排和指使实施犯罪,无证据证实其参与策划集资诈骗和管理分配集资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宋丽君是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干警挡获,属于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其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是减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宋丽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60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退还,给众多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之规定,被告人宋丽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宋丽君的违法所得610余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人民陪审员 陈云川
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加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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