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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姚懿峰等与成都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6-27 11:56:13 点击:25

原告:李燕,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姚懿峰,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李燕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江浦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罗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燕、姚懿峰与被告成都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姚懿峰、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姚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46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燕、姚懿峰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6月17日与中科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中科公司开发的位于温江区××道××段××号××广场××栋××单元××号房,总价361647元。李燕、姚懿峰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7年2月22日接房,同日交纳了税费、办证资料等。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中科公司应于2017年2月22日起665个工作日内协助李燕、姚懿峰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现在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新政策,原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之后取得的不动产证书属于同一性质,合同指向的内容是同一的,并且明确、具体。无论是办理以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还是之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政府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后到办理证件完毕的时间都无任何增加,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缴纳的代办费用及资料后,并未及时将相关依据交至主管部门,致使原告于2021年2月1日才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即使是政府部门双证合一原因导致办证延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另案起诉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共计501天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为18.08元/日×501天=9058.0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李燕、姚懿峰将原诉讼请求**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9058.08元。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21年2月1日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2日发布《关于在成都市温江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自2016年8月22日9:00起,温江区启动不动产登记业务。因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的实施,国土资源局此后办理的是包括房屋所有权信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信息的不动产权证,原房屋所有权证与国土证客观上已无法办理。开发商实际已无法为购房者继续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期限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或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李燕、姚懿峰与中科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李燕、姚懿峰向中科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道××段××广场××幢××单元××号商品房,性质为公寓,建筑面积68.42平方米(套内面积54.68平方米,公摊面积13.74平方米);该房屋按套内面积计价,单价6613.88元/平方米,总价款361647元,李燕、姚懿峰采用按揭方式付款;中科公司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李燕、姚懿峰交付房屋。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卖双方同意自该商品房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665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合同第二十八条**项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65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第二十八条(一)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时间。合同中所涉及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均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买受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出卖人提供协助,在本项目办理完商品房分户产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李燕、姚懿峰按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2月22日,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2021年2月1日,李燕、姚懿峰取得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二段177号16栋2单元1104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代收税费收据、通告、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燕、姚懿峰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应于2019年9月13日为李燕、姚懿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21年9月13日前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成都市温江区于2016年8月22日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中科公司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在成都市温江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的规定,不能继续为李燕、姚懿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中科公司向李燕、姚懿峰负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一十条关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不动产权证系房屋所有权证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二证合一”,李燕、姚懿峰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因此中科公司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行为,不应向李燕、姚懿峰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对李燕、姚懿峰主张中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燕、姚懿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燕、姚懿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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