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福英,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周丽,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满,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沈福英、罗周丽与被告陈晓满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英、罗周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福英、罗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晓满偿还沈福英、罗周丽欠款165000元,并从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晓满承担。事实与理由:沈福英、罗周丽合伙购买了罐车(车架号:×××6450),并于2017年10月23日与成都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达公司)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运顺达公司名下。沈福英、罗周丽委托陈晓满代为管理以及租赁相关事宜,与成都新荣元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元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22000元。经与新荣元公司核对账目,发现新荣元公司已向陈晓满支付了85%的租金,但沈福英、罗周丽实际仅收到陈晓满交付租金160000元。2019年7月18日,经沈福英儿子杨龙与陈晓满核算一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作价150000元转让给陈晓满,加上尚欠的租金、折旧费等,共计应支付390000元。后陈晓满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先后两次向沈福英、罗周丽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底前付清所有欠款。但截止起诉之日,陈晓满仍尚欠16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沈福英、罗周丽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晓满未作答辩。
沈福英、罗周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书、还款协议、欠条、营运服务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陈晓满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沈福英、罗周丽合伙购买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川AL××××,车架号:×××6450),将该车挂靠于运输达公司名下,并委托陈晓满代为管理和租赁。陈晓满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0月24日与新荣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车出租给新荣元公司,每月租金22000元。
2019年7月,沈福英、罗周丽在与新荣元公司对账时发现,陈晓满在代收新荣元公司支付的租金后,有240,000元的租金未转交给沈福英、罗周丽。2019年7月18日,沈福英、罗周丽委托杨龙(甲方)与陈晓满(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车辆作价150,000元转让于乙方,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车辆折旧费和乙方挪用的罐车租金、车辆租赁剩余租金和尾款等共计39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晓满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9年8月3日、2020年1月先后就剩余未付款项向沈福英、罗周丽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2020年1月出具的欠条载明陈晓满尚欠罗周丽、沈福英225,000元,承诺于2020年2月1日支付60,000元、2020年6月支付65,000元,余下10万元于2020年年底付清。此后,陈晓满于2020年1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2021年1月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沈福英、罗周丽先委托陈晓满代为出租车辆,后又将车辆转让给陈晓满,先后形成了委托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陈晓满在接受沈福英、罗周丽的委托后未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租金及时足额转交给沈福英、罗周丽,并在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后未将车辆转让款足额支付给沈福英、罗周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沈福英、罗周丽要求陈晓满向其支付剩余代收租金、车辆转让款共计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晓满未按承诺在2020年底之前付清上述款项,给沈福英、罗周丽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沈福英、罗周丽主张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百三十条、**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晓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福英、罗周丽支付代收租金和车辆转让款共计165,000元,并向沈福英、罗周丽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21年1月17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晓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科律所主任,关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908034010(微信同号),资深刑事、民事律师